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靖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靖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1.被告李靖崙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頁)。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29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謝文琪遭其駕車撞擊,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當時有聽到碰撞聲,並發現所駕駛車輛後照鏡內折,撞擊力道非輕,應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17至20頁),非無悔意,態度尚佳,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應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應處罰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並應吊銷其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明定。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28頁),並駕駛營業車輛,本當熟知並遵守上開規定,卻猶犯本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0號被 告 李靖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靖崙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往汐止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側車身撞及同向前方由謝文琪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致謝文琪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踝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李靖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逕行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靖崙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址,有聽見撞擊聲,並往右側停靠,惟隨後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文琪於之陳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3 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及截圖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宏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靖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