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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由南往北」,更正為「由北往南」。

3.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陳國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陳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陳佑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停放機車與告訴人交涉賠償並先行給付款項始行離去,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告訴人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甚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所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682號被 告 陳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勇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騎行,行至民權西路與迪化街1段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正有行人陳佑任由南往北行走,陳佑任見狀閃避不及,致陳國勇騎乘之上開機車撞及陳佑任,而使陳佑任倒地並受有右肘及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陳國勇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佑任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肇事逃逸等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5年3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