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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50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煥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煥彬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數款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另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與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飲酒、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構成要件,惟參諸上揭實務,同時酒後、毒後駕車,因其客觀上僅有一駕駛行為,且所侵害之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公共法益亦屬單一,實質上僅屬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內數個選擇態樣之重疊該當,整體評價上僅成立實質一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問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觸犯同條項第1款及第3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

害,以及不應於酒後、毒後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近年更不斷發生憾事,被告對於酒後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無視社會整體對酒駕及毒駕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卻於飲用酒類及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酒精與毒品共同作用致意識不清而路倒,經民眾報警處理,方未釀至自身及他人進一步之實害。被告之行為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不該。惟念其最終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之酒精與毒品測量濃度之超標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

菸4支,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50號被 告 陳煥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煥彬於民國114年8月8日23時25分前不詳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復於114年8月8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888檳榔攤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及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油三詠站時進入站內加油,因不勝酒力,倒臥於路邊,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發現陳煥彬散發酒氣並其坦承有酒後駕車,經附帶搜索其隨身物品,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0.6公克、0.43公克,總毛重1.0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4支,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942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3024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煥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之犯行,然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辯稱:伊駕車前未施用任何毒品,扣案愷他命是撿到的云云。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證明被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及尿液Ketamine濃度達3024ng/mL、NorKetamine濃度達5942ng/mL之事實。 三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香煙4支及臺北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證明於上開時、地,扣得左列物品,且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沿途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中油三詠站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被告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二、核被告陳煥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