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思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思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首,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41號被 告 黃思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穎於民國114年2月15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十三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應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卓楷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顧玉雯,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直行至該處,致黃思穎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頭與卓楷祥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卓楷祥因而受有左側肋骨3~5閉鎖性骨折、少量創傷性血胸、全身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顧玉雯則受有左膝、左上肢擦挫傷等傷害。黃思穎為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卓楷祥、顧玉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思穎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卓楷祥、顧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蘆洲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卓楷祥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6 1、告訴人卓楷祥114年2月15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2、告訴人顧玉雯114年2月15日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1、證明告訴人卓楷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顧玉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卓楷祥、顧玉雯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