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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簡敏雄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簡敏雄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許,無駕駛執照(已吊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更正為「簡敏雄知悉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6至7行所載「左膝及左踝擦傷」,更正為「右膝及足踝擦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敏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敏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顏辰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屬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之被告簽名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30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若欲超車,理應注意旁車併行狀態,並在超車時保持安全距離,然其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肇致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執意上路,顯然漠視交通法紀與公眾用路安全,實有不該。惟諒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僅因賠償金額無共識兼之目前無業,迄今方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實質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告訴人傷勢結果、警詢時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140號被 告 簡敏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敏雄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時許,無駕駛執照(已吊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民富街口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距離,詎未注意及此,驟然在同一車道由顏辰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左側超越後右偏,致顏辰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擦撞,顏辰憲並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辰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敏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超車往右偏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顏辰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蒐證照片、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及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