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東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施用毒品對人之

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案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為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24,020ng/mL,皆大幅逾越法定標準,違規情節嚴重,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箊彈2顆、電子菸主機1台、青色含SIM卡紅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0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惟因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17號被 告 黃東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東隆(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另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5年1月2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0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5年1月26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臨時停車後返回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箊彈2顆、電子煙主機1台、手機2支,復經黃東隆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02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東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精神狀況很好云云。 2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乙份 被告尿液中驗得上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乙份 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4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大同分局呈報單各乙份 員警盤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車上並無駕駛,被告返回車輛自承為駕駛並同意搜索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體內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濃度,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體內所含嗎啡濃度為41040ng/mL、可待因濃度為3600ng/mL;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體內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2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1436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據,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復於此種狀態下,於114年11月4日晚間8時2分許騎車上路,自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