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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補充更正⒈「何家宏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可預見施用毒品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

紀錄,而檢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審酌外,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案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嗎啡為38,72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達29,320ng/mL,皆大幅逾越法定標準,違規情節嚴重,對整體交通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最終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14號被 告 何家宏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宏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5年4月3日晚間9時29分前回溯24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公告濃度值分別為300ng/mL及500ng/mL)後(施用毒品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為警於115年4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8720ng/mL及29320ng/mL,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家宏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安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