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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宗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承認係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3頁),並有告訴人胡涵琇之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1、89頁),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嗣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而於民國115年6月8日發佈通緝,然被告於同年月11日隨即自行到案,另陳報新居所,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才未到庭等語,此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綜觀卷內資料,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係刻意規避刑責而拒不到案或有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裁判之情況,應從寬認其尚有接受裁判之真意,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且於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9號被 告 郭宗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明於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邊由南往北起駛進入中山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駛,適有胡涵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胡涵琇所騎乘機車與郭宗明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胡涵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蓋擦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食指挫傷、右側手腕、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側髖部扭傷、雙側膝部扭傷、左側第四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涵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涵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7日、3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榮芳骨科診所11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詩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