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曉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曉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曉岳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肇事後,經測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酒測值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54號被 告 張曉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曉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5年6月20日22時許起至翌
(21)日2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住處飲用威士忌,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2時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中山北路6段419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曾昇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曉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曉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昇緯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