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賀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賀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種類、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96號被 告 鄭賀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賀中於民國115年3月1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某地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鄭賀中施用毒品部分,另為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施用毒品可能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5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9240ng/mL,愷他命濃度達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92ng/mL,已逾行政院函示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賀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