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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思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思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行「判決」更正為「裁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⒉被告黃思澕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起訴條件(犯罪事實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犯罪事實㈡)

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確認判定檢出安非他命類藥物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值分別為10,100ng/mL、51,240ng/mL(毒偵卷第7頁),確已達上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並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

前科紀錄既未作為刑之加重事由據以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而被告之前科紀錄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自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㈤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三、量刑理由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等處遇後,猶未能完全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毒品已有一定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又被告犯罪動機係追求毒品藥理作用,固非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惟參諸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必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判定檢出上開毒品品項並已達上開濃度值,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綜上,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另考量被告前於114年間,因同種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自由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定執行刑

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相去不遠,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

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 告 黃思澕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澕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思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3289、3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思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0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4日23時35分許,為警在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攔查,因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115年度毒偵字第189號)㈡黃思澕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年11月4日21時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2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口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0,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240 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5號)各1份、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行政院公報中華民國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紙 ⑴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記載之為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10,1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1,240 ng/mL,均超過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汽車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47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思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論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