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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正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正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額約5公分及鼻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鼻部及頸部多處鈍挫傷、上唇撕裂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犬門齒牙根斷裂及鈍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被 告 李正嵐

選任辯護人 陳繼普律師

林敏淳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嵐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港墘路8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港墘路82巷,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有無往來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洪嘉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洪嘉誠受有前額約5公分及鼻部約3公分撕裂傷、頭部、鼻部及頸部多處鈍挫傷、上唇撕裂傷、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犬門齒牙根斷裂及鈍挫傷等傷害。嗣李正嵐於事發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正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洪嘉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洪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4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向左 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正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