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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丞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1號、第199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禹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陳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於禁止超車之施工路段違規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陳少華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年僅18歲,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與被害人之親屬以新臺幣2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達成調解並當場以支票支付,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查,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為大學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甫進入大學就讀,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之親屬和解成立且履行,已於前述,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1號114年度偵字第19937號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丞於民國114年8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關渡橋下機車道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30396號燈桿前之施工彎曲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於該彎道施工路段超越同路段同向前方由陳少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陳少華所騎機車,致陳少華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14年8月10日17時43分許,因普重機車/普重機車碰撞肇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氣血胸、第一腰椎與左上肢骨折,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

二、案經陳少華子女喻立婷、喻立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3日法醫毒字第11400074790號函暨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4516175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而按,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死者配偶喻正中達成和解,賠償和解金額新臺幣230萬元,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