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詩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詩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詩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與告訴人李深浚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4號被 告 徐詩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超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昌吉街61巷9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10號旁,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該弄左側行駛,適有李深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李深浚所騎乘機車與徐詩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李深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深浚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詩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李深浚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深浚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115年2月5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31日、115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詩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