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唐明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唐明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明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唐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科刑
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過失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使告訴人陳梁時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有告訴人意見表可佐,告訴人亦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所悔悟,信其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80號被 告 唐明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明堂於民國114年9月13日1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東華橋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陳梁時牽引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道路邊步行,唐明堂見狀閃避不及,撞及陳梁時,陳梁時並受有左側肘、右膝及上背擦挫傷之傷害。唐明堂雖知悉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陳梁時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經陳梁時事後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梁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明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陳梁時是逆向行走,後續有停在橋頭處並下車回頭查看,然未看到告訴人及腳踏車。 2 告訴人陳梁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唐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