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李信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信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林青璇受有傷害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併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即逕行離去,所為固有不當,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悛悔之意,應係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59號被 告 李信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輝於民國115年2月14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泉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2時22分行駛至泉源路2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青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等於其同向前方欲等候左轉,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青璇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小腿鈍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李信輝知悉林青璇人車倒地,已知悉林青璇應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林青璇及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旋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方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青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青璇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本署檢察官115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