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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宸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王宸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宸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王宸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且未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許展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5萬元,餘款5,000元部分,被告陳稱已支付予告訴人,惟單據未留存,無法提供,告訴人則經本院數度聯繫未果,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85號被 告 王宸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宸昱於民國114年1月6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526590燈桿處,本應注意連續向右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許展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凱珹(未提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王宸昱上開車輛右側,駛至上開地點,王宸昱車輛右前輪撞擊許展維機車左車尾而發生碰撞後,因吳佳霖(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臨時停車停放在上開地點前方處,許展維所騎乘機車遭碰撞後,再向前撞擊吳佳霖所停放車輛之後側,致許展維因而受有下巴2公分表淺撕裂傷1處、下巴1公分表淺撕裂傷、口腔黏膜表淺撕裂傷1公分、左手及左右膝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宸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宸昱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展維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乘客詹凱珹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詹凱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吳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佳霖車輛臨時停車於路旁,因被告王宸昱車輛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尾後,再追撞其所停放車輛後側位置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214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連續向右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展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宸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