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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文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素芬、呂姿嫺受傷,係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㈢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且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

理時,即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於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應依規定停讓,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許素芬、呂姿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警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 告 林文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佳於民國114年9月9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忠愛街往學府路102巷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學府路10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許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姿嫺,沿學府路102巷往忠愛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許素芳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呂姿嫺則受有右膝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芳、呂姿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許素芳騎乘車輛搭載告訴人呂姿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許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姿嫺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停讓,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公祥診所114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文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素芳、呂姿嫺2人受傷,觸犯2罪名,為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