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高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有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夜間有照明」、第6行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定宏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證,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謝佳宜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並考量被告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67號被 告 高定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定宏於民國114年8月2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投路2段與大興街23巷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供煞停之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謝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謝佳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大腿及左小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告訴人謝佳宜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4 振興醫院114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石牌尊賢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