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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507、1615號、115年度偵字第1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國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

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又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時間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115年度偵字第1355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被 告 趙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趙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1月18日0時50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5年1月18日0時20分,其途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文昌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所載之受強制到場人,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二)趙國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4月16日16時16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自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7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遭警攔查,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1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國慶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2次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騎車遭警查獲之犯行。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0U0385)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43、0000000U0385)、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款 證明: 1.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於115年4月16日遭警查獲時,其尿液之毒品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緝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13年12月30日)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