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國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國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國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並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140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 告 鄧國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5年2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六街23巷某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鄧國政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前停車場。嗣於翌日1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停車場盤查,發現鄧國政為毒品強制到驗人口,經鄧國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1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756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鄧國政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