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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立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莊立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立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69號被 告 莊立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立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2日14時1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復基於施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5年3月2日12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沿路蛇行及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且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立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於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及採尿送驗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69)1份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㈢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立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再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昀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