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奕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115年度偵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奕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壹罐(含塑膠罐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依託咪酯」均更正為「依托咪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3行「於114年12月4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於114年12月6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8行「民權路45號」更正為「民權路45號對面往臺北方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5至6行,於「採集尿液送驗」前補充「於114年12月6日2時25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邱奕勇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2月5日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依托咪酯於115年6月25日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
品,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部分係立法機關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決定毒品之分級,其毒品級別之變更,屬空白刑法之補充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法所嚴禁,如先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若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之依托咪酯係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被告係於114年12月5日22時42分經警查獲持有依托咪酯1罐,並於翌日2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查悉被告於採尿前96小時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查獲前係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等語,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僅成立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按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
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車速異常為警攔查後,主動交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員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主動供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行之情,然被告並未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依前開說明,本件尚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得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且當知服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交出持有之依托咪酯予員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整體駕車狀況、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性質,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黏稠狀液體1罐,經送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成分(驗餘淨重:0.2580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5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L1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1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又前開物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整體部分應依前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1號
115年度偵字第65號被 告 邱奕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2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以下犯意:
(一)明知依託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前不詳時許,在網路上以每兩個星期購買一次之頻率,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網咖以新台幣2500元購買5毫升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而持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12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因車速緩慢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邱奕勇自願受警方搜索,警方在邱奕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菸油一罐(淨重0.3001公克,驗後餘重0.2580公克),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意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5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86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使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勇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2月4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後於114年12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及該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依託咪酯一罐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施用其他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7)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77號)各1份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L17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黏稠狀液體一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1瓶,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