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65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2.被告林怡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碧霞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考量告訴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65號被 告 林怡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蘋於民國114年12月5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鄉友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鄉友街3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李碧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李碧霞人車倒地,受友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路段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碧霞所騎乘機車車尾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伊是前方車輛突然煞車,伊來不及煞車而撞上,且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的傷害也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伊不認罪等語。惟查,依證據清單編號2、3、4所示內容,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李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4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