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翊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又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1行「4月14年」更正為「4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翊華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
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1個駕駛行為兼具該條項數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判定檢出上開毒品品項並已達上開濃度值,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曳引車駕駛,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728號被 告 翁翊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翊華於民國115年4月14年18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行政中心附近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另案115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案件偵辦)。另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附近某居酒屋飲酒至同日21時30分許結束。嗣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服用酒類及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攔查,並於同日22時5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為警方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接受警方採集其唾液及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項目均呈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MG/L,並為警方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毒品初篩結果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之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唾液快篩初步鑑驗結果照片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翊華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條第3款之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