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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6行「17日12時36分許」更正為「同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賢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監理業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尚須扶養具身心障礙之胞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423號被 告 黃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賢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5年5月3日16時許起迄至同日20時為止,在臺北市士林區美崙街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共享機車之停放地點即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某處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17日12時36分許,途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士商路口,因違反交通歸責而為警臨檢盤查,惟黃聖賢明知其有酒後駕車情事,一時情虛加速離開欲拒絕受測,然仍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自摔。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前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80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賢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