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忠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國忠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確認判定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值為50ng/mL。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確認檢驗,結果呈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濃度值248ng/mL(偵卷第94頁),確已達上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判定檢出上開毒品品項並已達上開濃度值,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危險駕駛前科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51號被 告 黃國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忠於民國115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採尿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另基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6月18日12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與中央北路2段口,因手持香菸,精神恍惚,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唾液檢體快篩呈毒品陽性反應,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出所,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248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ng/mL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國忠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攔查,接受唾液手篩及採尿送驗。 二 員警密錄器畫面、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唾液檢體快篩呈毒品陽性反應。 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代謝物陽性反應,氟硝西泮代謝物濃度值248ng/m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