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天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士交簡字第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天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天建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卻仍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見其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之意識尚待加強。惟考量本件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53號被 告 黃天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建於民國115年6月22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工地工作,嗣於同日7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7時21分許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天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