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瑞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毛瑞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毛瑞琳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毛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05號被 告 毛瑞琳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瑞琳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承德路5段與通河街2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並自後方追撞前方同車道李彥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彥霖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右踝扭挫傷併韌帶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彥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彥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之事實。 4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4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適康復健科診所11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毛瑞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