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正雄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0時42分許」,更正為「20時3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復得江正雄同意採尿送驗」補

充為「經警盤問後,江正雄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情,並同意由警於同日21時許採尿送驗」。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本件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有施用

毒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根據可佐證被告於該日係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即坦承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無視法律禁止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逾公告標準之程度、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17號被 告 江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雄於民國115年3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裁罰),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3月11日19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上路,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三芝區臺2線道路與忠孝街口為警攔檢,復得江正雄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2224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1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0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