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品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品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品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受有傷害,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違反駕

駛人之注意義務,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66號被 告 林品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叡於民國115年1月16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大道往商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循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李珮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雅文,沿中山路直行至上開交岔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李珮羽、劉雅文因而人車倒地,致李珮羽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5.5cm)等傷害;劉雅文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膝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左膝左踝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珮羽、劉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品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與告訴人李珮羽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珮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與告訴人李珮羽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劉雅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曳引車,因未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直行,與告訴人李珮羽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因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調查筆錄3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因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品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珮羽、劉雅文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