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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順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曾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未能知所警惕,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4毫克、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45號被 告 彭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順興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5年7月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2日6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與民權西路口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彭順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順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陳宏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