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力崑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力崑倫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力崑倫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力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30號被 告 力崑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力崑倫於民國115年6月20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警另案移送偵辦),明知已達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6月20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4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45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力崑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已經7、8年沒有施用毒品,最近4天也都沒有使用毒品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尿液中檢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50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濃度4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亦逾100ng/mL,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沛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