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宗鍠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巫品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3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巫宗鍠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巫宗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巫宗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宗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故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處罰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既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不應騎乘

機車上路,詎其仍無視交通法規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事故,又其貿然違反禁止左轉號誌標誌而逕行左轉,實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見他卷第28頁),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吳志昌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血胸及鎖骨骨折、胸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屬輕微,犯罪情節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嗣後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4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遵守交通法規,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貿然違反禁止左轉號誌標誌而逕行左轉行駛,因此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上述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尚佳、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另衡酌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見他卷第28頁),及被告因聽力受損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772號被 告 巫宗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鍠於民國114年9月17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康寧路3段165巷處,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違反禁止左轉號誌標誌而向左轉彎,適有吳志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駛至上開地點處,雙方見狀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吳志昌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連枷胸併血胸及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後續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後續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昌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宗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宗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因對方車速太快、超速,伊轉彎過去沒有辦法反應等語。 2 告訴人吳志昌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5年1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240040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經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告訴人亦因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3日診斷證明書、天宇中醫診所115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巫宗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