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順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順韋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順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
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偵字11589卷第27頁所示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表示該些物品係用於本案犯罪之用,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或釋明)沒收。從而,本院就該等物品無從宣告沒收,仍應由檢察官或權責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 告 黃順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民國114年5月3日14時5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4年5月3日14時57分許,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新明路口時經警盤查(被告涉犯持有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其尿液中之愷他命濃度10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954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5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順韋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90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0290號) 、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揭車輛而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尿液驗出愷他命濃度達100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954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順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