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UKUDA TAKUJI(中文名:福田琢滋,日本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FUKUDA TAKUJI(福田琢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2.被告FUKUDA TAKUJI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駕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維芳受傷,固應非難,惟兼衡告訴人林維芳騎乘機車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3頁)存卷可參,究非全然可歸責被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27號被 告 FUKUDA TAKUJI (日本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FUKUDA TAKUJI(中文名:福田琢滋,下稱福田琢滋)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承德路4段3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林維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3巷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時,亦未禮讓在幹線道行駛之上開小客車,雙方見狀閃避不及,林維芳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福田琢滋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林維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手腕三角纖維韌帶拉傷、左側髖部挫傷滑炎等傷害。嗣福田琢滋為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報明其為肇事人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福田琢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維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與被告均負有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醫院114年4月1日、114年4月8日診斷部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福田琢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於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時,主動報明其為肇事人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