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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2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文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翁鄭維」為「翁正維」、補充「徐文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章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

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方世祥、翁正維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就過失傷害部分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96號被 告 徐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章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關渡附近之車上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33分許,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道路號誌為紅燈,仍違反號誌管制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方世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橋下橋往東方向行駛,翁正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A車因而撞擊B車及C車,致方世祥受有頭部外傷、流鼻血、臉部挫傷、左右膝蓋擦傷、左腳踝擦傷之傷害,翁鄭維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顧、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經警到現場處理,並對徐文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世祥、翁正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文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世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文章過失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翁正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徐文章過失傷害之事實。 4 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徐文章酒後駕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徐文章過失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翁正維受傷之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方世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就涉犯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