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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5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柏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松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馬建華、馬瑞琪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馬建華所騎乘,搭載告訴人馬瑞琪之普通重型機車,緊急剎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併斟酌告訴人2人受傷之程度,其中告訴人馬建華上半身多處骨折,所受傷勢非輕,治療後身體、精神迄今仍感痛苦難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9號被 告 黃柏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松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酒泉街與迪化街2段口,欲左轉駛入迪化街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馬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馬瑞琪,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時,見狀急煞,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馬建華因而受有多根性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擦傷(左肩膀、左膝蓋)、左鎖骨幹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馬瑞琪則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建華、馬瑞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柏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馬建華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馬瑞琪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建華、馬瑞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時,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馬建華、馬瑞琪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ㄧ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馬建華、馬瑞琪2人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