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文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姚文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姚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將所攜物品捆紮妥當,任其遺落於道路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方文賓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方晞媛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生活狀況及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疏未遵守行車注意義務,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應有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姚文軒應給付方晞媛新臺幣(下同)512萬833元(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其中已給付212萬833元。餘款300萬元,應於民國115年2月25日、116年2月25日前各給付100萬元;並於117年2月25日、118年2月25日前各給付33萬5,000元;另於119年2月25日前給付3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4號被 告 姚文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軒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將附載物品綑紮牢固,以避免掉落而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民國113年3月14日7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物品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000000號前時,機車上之綠色手提袋即因未綑紮牢固而掉落至車道上,手提袋內之樂扣便當盒、水壺、香蕉型筆袋、藥袋等物品因而四散在車道上,嗣方文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輾壓上開散落物品,致方文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內出血、頭顱骨與臉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最大處大於10公分)、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方晞媛(原名:方憶雯)即方文賓之女兒獨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文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內有樂扣便當盒 、水壺、香蕉型筆袋、藥袋等物品之綠色手提袋掛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勾上 ,並未綑紮牢固,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該綠色手提袋及內裝物品掉落四散在車道上,嗣被害人方文賓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輾壓上開散落物品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2 獨立告訴人方晞媛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圖2份、談話紀錄表3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路面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將內有樂扣便當盒 、水壺、香蕉型筆袋、藥袋等物品之綠色手提袋掛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方之掛勾上 ,並未綑紮牢固,即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時,該綠色手提袋及內裝物品掉落四散在車道上,嗣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輾壓上開散落物品致人車倒地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5月9日、113年12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3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1400 0151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各1份 ⑴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害人所受診斷之創傷性顱內出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依住院時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認知功能嚴重損傷,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況符合重大難治性之事實。 ⑶證明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經評估後,有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需要之事實。 ⑷證明被害人於113年8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