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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子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452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子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謝佳瑜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2號被 告 周子靖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靖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3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謝佳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32巷3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周子靖車輛左側車身與謝佳瑜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謝佳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併移位等傷害。嗣周子靖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謝佳瑜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6日鑑定意見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行駛在支線道未禮讓幹線車道車先行,則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