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被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專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魏巧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左右肩、左右膝、左右手、右大腿、左右足挫傷、胸前挫傷、下腹挫傷、牙損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25號被 告 劉偉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7樓之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豪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路1段口,欲左轉進入水源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魏巧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口,並於行駛中手持行動電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見狀閃避不及,劉偉豪車輛右側車頭與魏巧婷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魏巧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瘀青、頸部拉傷、左右肩、左右膝、左右手、右大腿、左右足挫傷、胸前挫傷、下腹挫傷、牙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巧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魏巧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巧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監視器畫面既現場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920569號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未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時手持行動電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