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鈞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鈞晟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鈞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未能反省,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本案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 告 林鈞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鈞晟(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迨林鈞晟施用完前開毒品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6月30日1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216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鈞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