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柏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不再重覆審酌外,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經員警攔測得酒測值達0.47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1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33號被 告 潘柏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1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沿新北市汐止區民權街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對面時,欲自賴嘉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方超車之際,不慎與賴嘉慧發生擦撞,為警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嘉慧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調查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