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在案,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除上揭所述被告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之前科不再重覆審酌外,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去,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經員警攔測得酒測值達0.38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被告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49號被 告 吳建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11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建輝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7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接續在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某檳榔攤飲用1杯100毫升保力達及1罐550毫升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