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盛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宋盛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宋盛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紀錄,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復因酒後反應力不佳自撞道路護欄肇事,經員警到場測得酒測值達0.63毫克之犯罪情節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被 告 宋盛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盛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某熱炒店飲用酒類,詎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由成功交流道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欲往基隆市返家,嗣於同日5時18分許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國道違規單第ZYZC3057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