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烟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烟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洪烟灶業經吊銷駕駛執照,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尚未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有前揭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竟仍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麗玲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駕駛活動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被告業經吊銷駕駛

執照,竟仍駕車上路,復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對於本案肇事應負過失責任,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均不足取,又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迄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尚有3萬1,000元款項尚未給付),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存卷供參,為被告所是認(見審交訴字卷第24頁),尚難憑之為被告有利評價;惟考量告訴人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警詢時陳稱: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洪烟灶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烟灶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溫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同路6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擦撞行走於路旁之行人陳麗玲,致陳麗玲受有左側髖部、左側膝部、下背、臀部等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洪烟灶於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陳麗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烟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