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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家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家誼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舞蹈老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80號被 告 陳家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誼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機慢車道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鄰近該陸橋分隔島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車道前方由黃凱莉所騎乘並搭載陳可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依車流路況煞車減速之情況下,仍貿然直行,而不慎自後擦撞黃凱莉所騎乘前揭機車車尾,致黃凱莉、陳可歆人車倒地,黃凱莉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嗣陳家誼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誼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黃凱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及本署114年11月1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致告訴人陳可歆受有左膝、左大腿、右手擦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情。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可歆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雙方已然調解成立,告訴人陳可歆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暨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難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