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柏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柏元於民國115年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變換行向不慎致擦撞同向由告訴人陳建程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車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併斟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0號被 告 王柏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元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勢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動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即驟然左偏行駛,適有陳建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王柏元之左側,陳建程見狀閃避不及,與王柏元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小腿三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併脫臼、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柏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柏元有於前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陳建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驟然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4張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驟然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建程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