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冠中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於114年9月3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28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502ng/ml之陽性反應;同年10月7日經警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1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680ng/ml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23437卷第19頁、偵25827卷第7頁),而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核被告陳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或
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拆除電機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尚屬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罰者,係被告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另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物品,業據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37號114年度偵字第25827號
被 告 陳冠中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4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9月3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3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23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71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836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850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於114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7日22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檢處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重量0.695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1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46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18)、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0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I93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6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