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穎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3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穎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穎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事故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並因而肇事,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認犯行,並就事故致他人受傷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知所悔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是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從而養成法治觀念並導正其行為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金。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37號被 告 黃穎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穎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4年11月1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9時許止,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內,飲用高梁酒50ml,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其於同日13時42分許,途經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八段569巷與同市區市民大道八段口,因酒後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而失控撞擊行經該巷口之洪琮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使洪琮楷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拐傷、左手腕拐到及右側腰酸等傷害(未據告訴、未檢附診斷證明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4時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穎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琮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弦 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